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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封建专制社会,还是现代民主社会,吏治之好坏,于社会进步和国家前途关系极大。所以必须以法令形式约束、规范官员行为,舍此不能管理好官员。民国初期,北洋政府便就此制订了不少法规。

1.官员不得馈受财物、参加酬宴,有职务关系的人不许相互借贷

1913年1月,北洋政府颁布《官吏服务令》,要求“凡官吏应竭尽忠勤,从法律命令所定以行职务”,所规定的官员纪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依法服从命令、保守机密、遵守工作时间、保护公物、不得兼职、不得以权谋私和滥用职权等律令,所列皆细。

如“不得馈受财物、参加酬宴、为人请托及与有职务关系的人相互借贷”,明令:官吏之间有统属关系者,无论涉及职务与否,不得馈受财物,也不准其家族以其它名义或方法间接馈受。他人对官吏所办事件有馈遗者,无论用何种名义,均不得接受。官吏除惯例所许外,不得有嘱托公事之酬宴。长官对于属官所管事件,不得为其亲故关说请托。官吏与其所管事务有直接关系者,如包办官署工程者、经管官署往来款项的银行庄号、承办官署应用物品的商号、受有官署补助费者,不得相互借贷。

颁布《服务令》的同时,又公布了《文官惩戒法草案》和《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法草案》。一开始就能注意到吏治从严,而不是等问题成堆后才作预防,显示了一定的政治远见。

1914年3月又公布《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令》。官员惩戒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传统官员惩戒模式向近代转换。为使其工作能顺利进行,1914年3月,官员高等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章宗祥就有关问题拟成四点声明呈大总统核准公布:

一、明确惩戒权限,除申诫由主管官员专行外,其它褫职、降等、减俸等处分非经惩戒委员会审查议决后,不得执行。

二、惩戒应符合条件和程序,提起惩戒必须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并详细声叙事由附送证据,以防止主管官员依个人好恶处罚属官。

三、关于休职。为防止在惩戒程序进行中被付惩戒人因职务行为可能产生的影响,提议应令其休职。

四、褫职夺官与退职退官的区别。此后不久,新任委员长董康又就惩戒委员会的工作向大总统提出三点请求,第一点便是“严杜干涉”。

官员惩戒委员会做了大量的工作。据统计,官员高等惩戒委员会在民国六年一年内共受理惩戒案109件,其中结案85件。山西县知事呼延庚、直隶高等检察厅书记官长邵振璇、福建县知事汪荫孙、四川县知事安当世、江西县知事薛雪等多人被惩戒。

此后又公布了《司法官惩戒法》和《司法官惩戒法第三章惩戒委员会施行令》对司法官严加管理。

2.设立监督、弹劾政府官员的机构肃政厅,专司贪腐官员的纠弹

议会为职能相当广泛的权力机关,依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参议院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监督政府官员,既可对总统和国务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弹劾,亦可“咨请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当时,专司纠弹的机构是肃政厅。平政院成立之初,曾设有肃政厅专门掌理官吏纠弹和提起行政诉讼。在编制上肃政厅虽然隶属于平政院,但独立行使职权。肃政厅设肃政史总会议,非有肃政史全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不得开议,非有过半数同意不得议决。

1914年秋,先后公布《肃政厅处务规则》、《肃政厅书记处办事细则》、《肃政厅肃政史办事细则》,对肃政厅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工作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袁世凯对肃政厅很是重视,曾发表演说:“吾国自入民国以来,仕途庞杂极矣,特设肃政史一官冀有所补救。诸君顾名思义,宜如何尽其职守以效忠国家,是在诸君自思而自处之……此后官纪之美恶即诸君之责任,其捐除一切顾忌而实心将事乎。即如鄙人,不过受国民委托为行政之首长,苟有过失,亦望有以纠正之。”当时舆论评为“谆谆告诫,词意极为恳挚”。

受此鼓励,许多肃政史亦以铁面御史自居,纷纷上章建言。都肃政史庄蕴宽先是规谏总统应节省糜费,受到“忠直尽职”的表彰后,又大义灭亲举劾同族庄严先、庄巢云。

1915年5月,袁世凯接受日本提出的《二十一条》不平等条约,举国哗然。由庄蕴宽领衔,其他肃政史夏寿康、徐承锦、夏寅官、张超南、江绍杰、云书、方贞、程崇信、傅增湘等联名上救亡条陈。

虽然肃政厅的设立及运行方式受到一些人的批评,但平心而论,肃政厅在整肃官纪方面也做了一些工作,“自经成立,所上纠弹之案已不下数百余起,动辄牵连数十人,而其中居显要者颇众。”如因海军学生案曾涉及海军部总长,因各地方案件也有牵连至将军、巡按使者,而使“身居显要者人人自危”。

1914年7月北洋政府颁布《纠弹法》和《纠弹事件审理执行令》,规定肃政厅的职能为:依据《中华民国约法》第43条,对国务卿和各部总长的违法行为进行纠弹;对官吏(包括不在职的官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进行纠弹:一、违宪违法事件;二、行贿受贿事件;三、营私舞弊事件;四、溺职殃民事件。

其他如考核制度、诉愿制度以及回避制度,也都有较为严格而详细的规定,此不赘述。虽然因战乱等原因,这些法规、律令并未能切实执行,但在漫长的中国历史上,毕竟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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